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子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子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子喬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中),故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10月4日公告生效)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593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於偵訊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灰色短褲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90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被告 凌子喬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子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丹比市」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 宋幸樺 管領之灰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子喬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幸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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