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卓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趙志堅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海尼根啤酒1瓶得手。嗣趙志堅發現上開啤酒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卓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上開物品供己食用,竟頓生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啤酒1瓶,價值約為5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志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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