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91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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