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查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書無異,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