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晚上,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水田旁,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迄同日晚上11時許,已因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台9線
309.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5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96年11月22日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95mg/L,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