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貧困無力支應生活所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8月間某日,取下玻璃窗進入其姊姊甲○○所有之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竊盜鋁門窗4片、紗窗2片、水龍頭、流理台、瓦斯爐等物,並將上開物品變賣至不知名回收業者。嗣於98年2月2日經甲○○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係屬3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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