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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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078元,尚應繳納2,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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