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宗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間10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其友人 胡耕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情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徒手竊取胡耕爾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SAMSUNGGALAXYTAB27.0)。得手後,於101年12月5日某時,將上開竊得之平板電腦攜至址設○○鎮○○路2之1號之「魔法屋手機店」,以新台幣(下同)2,500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林彣憶 。嗣經胡耕爾報案後,為警依上開平板電腦之序號(000000000000000)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諺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胡耕爾及「魔法屋手機店」店員林彣憶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出具之中古手機買賣憑據、竊案現場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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