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1時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E01網咖」內,趁 蕭琨霖 與朋友出去抽菸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蕭琨霖所有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Young之黑色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包覆上開手機之黑色矽膠保護套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帶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6樓住處後,將黑色矽膠保護套丟棄,現金65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蕭琨霖發覺遭竊報警,經閱網咖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並於102年1月5日通知 林建宇 到案說明,而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健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蕭琨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手機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於網咖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等物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遭竊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財物不多,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暨其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