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伍點陸零公克,驗餘伍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送驗數量共壹點貳捌肆柒公克,驗餘數量壹點貳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6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3年8月2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1日18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
5.60公克,驗餘5.52公克,純質淨重3.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數量1.2847公克,驗餘數量1.282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2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宗龍對於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余英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件可佐,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毒品7包(淨重5.60公克,驗餘5.52公克,純質淨重3.52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103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3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送驗4包(送驗數量1.2847公克,驗餘數量
1.2825公克),檢出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結果(警卷第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7包(淨重5.60公克,驗餘5.52公克,純質淨重3.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數量
1.2847公克,驗餘數量1.2825公克),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及電子磅秤2台,於警詢時供稱與持有毒品並無關係,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吸食器是以前有吸食時留下來的,電子磅秤是以前向別人買毒品時用來秤重量的,是以前留下來的,二者均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見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因此爰不諭知沒收,聲請人認係供犯罪所用,宜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