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2號聲請人 張凱俊
謝誼臻 共同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條文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其有聲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6號、3005號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核准指定之94定-店-070號建築線(下稱原處分),係因前於87年間曾已違法指定87定-店31-310號建築線,而無論係原處分或87定-店31-310號建築線指定處分,皆已牴觸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蓋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10月23日及79年9月22日之空照圖所示出口寬度根本未達2公尺,依法充其量僅符合單向指定要件,且該指定案範圍竟係完全通過鄰照之法定空地○○○區○○段14、15地號)而非既成巷道,另依現場拍攝之香蕉樹熟成照片明確佐證,此路段封閉已有一段時日,亦與現有巷道自然形成要件有異,當不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要件至明。又因建築基地須先完成指定建築線後方能申請建築執照開始施工建築,並須在建築線指定合法下始能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而本件第三人廣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即欲憑恃原處分,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且近期正憑藉原處分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09、111之
2及122地號,主張不動產役權及地上權並正違法興建開拓通行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之不法行為,倘未能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將造成聲請人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系爭建築線指定無論係原處分或87定-店31-310號建築線指定處分,自始當然確定於法未合,顯然具有違法性,自有停止執行之立即公益存在,停止其執行不僅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甚至將有助於公益實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除非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提出聲請而未獲救濟,或者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始得向本院提出聲請,否則難認有聲請利益。而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原處分尚未提出訴願,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為要件,惟查,聲請人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卻未具體說明其損害如何難於回復、其急迫情事為何,實難認本件有聲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欠缺聲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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