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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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作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作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作範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正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許作範因上開疏失,未及發現陳正晴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其左前方,因而煞避不及撞及陳正晴,陳正晴人車遭許作範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返家後隔日又因腰椎損傷行動不良住院治療,併發肺炎併發瀰漫性肺泡損傷、因敗血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仍於105年8月15日不治死亡。許作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 吳三連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晴之子 陳忠慶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許作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
被害人陳正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返家後隔日又因腰椎損傷行動不良住院治療,嗣併發肺炎併發瀰漫性肺泡損傷、並因敗血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仍於105年8月15日不治死亡等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 林金山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相字第1650號卷(見相卷)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相卷第3頁至第
4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相卷第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駕車至本案路口,有停下來看左右有沒有車,沒有車才過去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
1.案發前,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15/2/26上午9時50分05秒許。
2.被告駕車行駛至五福街與德興路交岔路口,自畫面顯示時間上午9時50分10秒開始穿越路口,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看不到左側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
3.畫面時間9時50分13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從畫面左側往右側騎乘,上午9時50分14秒許消失在畫面右側,聽到碰撞聲,被告駕駛之車輛於9時50分15秒許完全靜止等情,並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觀
察有無來車即行通過,是被告辯稱經本案路口暫停觀察有無來車始行通過云云,實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不符,尚無足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詢問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被害人約5公尺等語(見相卷第13頁),互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害人雖於畫面顯示時間9時50分13秒始進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並於同時分14秒即發生碰撞,然該攝影鏡頭僅往正前方拍攝,未及於左右,而被告行經路口時,除注意正前方外,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行進中車輛進入路口。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年齡雖已72歲,並曾接受雙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然術後恢復良好,右眼裸視視力為0.5、左眼裸視視力為1.0,案發後於106年9月7日接受中央30度視野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視野範圍無縮小,對白天駕駛行為應無明顯影響,而正常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之視力要求為裸視每眼0.5以上,故被告裸視視力達到標準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6001421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足認被告於白天駕駛車輛時,雙眼視野尚屬正常,視力亦達到標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進入本案路口時,卻未注意左前方適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由西向東進入路口,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已屬明確。被告於偵查時固辯稱:伊眼尾瞄到被害人之機車由西向東駛過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相卷第37頁),然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自陳距被害人約5公尺之距離時,發現被害人等語不符,且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本應及於左前方及右前方,而非囿於正前方,故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即通過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十字路口左邊視線不好,左邊有一戶人家放很大的盆栽在那邊,看不到左邊,頭要探出去看,只是坐在駕駛座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然依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其左側乃一間牙醫診所,診所前方並無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亦無盆栽擺放於車道上(見相卷第21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況被告亦自陳其經常行經該路口,若該路口確實視線不佳常有車禍發生,其於案發當時更應小心謹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而非貿然駛進路口,被告上開辯解,難謂有據,尚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案發時,應可注意其左前方適有由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可認定。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經過本案路口之車速不快,於事故發生當下可立即減速停止,此觀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9時50分14秒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於同時分15秒即於交岔路口內完全停止,業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被告有何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本案應係被告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如其確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應可及時停車避免本案之發生,是被告本案之駕駛過失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併此敘明。
㈤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經由救護車送往李綜合醫院急診時,主訴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經醫師診療後雖於同日出院,然翌日即105年7月19日即因脊椎疼痛再次住院,經李綜合醫院診療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及左膝挫傷,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然同年月26日、27日均再度回診,並於同年月28日起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疾病進入李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救治,於同年8月6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5日辦理臨終出院,並於同日上午11時去世等情,有李綜合醫院病歷影本、童綜合醫院病歷影本、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96頁),顯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受有頭部、腰椎、頸椎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創傷,雖短暫出院後,然立即因身體不適二次住院,並於105年7月28日因肺炎合併急性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症入加護病房救治,並持續住院至死亡當日,堪信被害人死亡原因雖係肺炎併發瀰漫性肺泡損傷,導致敗血症休克及多器官衰竭之疾病死亡,然該疾病係因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頭、頸、腰椎等身體重要部位之損傷,且行動不良病情惡化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之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病、並因病致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腰椎損傷、右側前臂手腕及左膝挫傷,因車禍外傷而住院治療,並因腰椎損傷行動不良,在住院治療、返家休養及又再住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敗血症,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研判車禍外傷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2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足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㈥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由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經過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沿五福街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左方車輛,本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禮讓右方即直行於五福街之被告車輛,即率行進入路口,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且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始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係停止於交岔路口之對向車道處乙節(見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
2人係於交岔路口中心發生碰撞,則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時,應可見被告亦已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屬明確。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基此,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上開過失之責,縱被害人有部分與有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已退休,依賴退休金利息、老人年金為經濟來源,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另衡以被害人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進入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始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主因,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宥恕本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