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丙○○
寅○○卯○○右聲請人因與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己○○○、甲○○、庚○○、丑○○、乙○○、丁○○、戊○○等人之被繼承人 王朝榮 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壬○○、辛○○、癸○○、子○○等人(下稱壬○○等四人),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底始因屆滿二十年而消滅,業經證人 林建星 證述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確定判決可稽,聲請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屆滿二十年而消滅,伊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屆滿二十年而消滅,有違證據法則;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即已出售壬○○等四人,有證人林建星、 林癸文 之證言足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不採上開證言,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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