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廠牌「OHLINS」、編號L115876號及E118126號之機車避震器2支,係賣價與市價明顯落差且無原廠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2支機車避震器,為丙○○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向經營機車零件之丁○○以新台幣【下同】4萬2千元所購買,安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該重型機車(含上開2支避震器)於95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人所竊取),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向該網站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低價購得,並委託不知情之偉林車業店員工戊○○組裝於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乙○○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所組裝之避震器與該機車顯然非同款,且為新品而為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於95年9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偉林車業店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避震器2支(已發還丙○○)。
二、惟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即一字起子1把撬開車門鎖後發動電門而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為免竊盜犯行遭查覺,再將其前遭撞毀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改懸掛於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並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鋸子將所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MA05513鋸開,再把前述已毀損車輛之車身號碼MA02533焊接敲打於該車上,而偽造表明車輛出廠廠商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該車原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一字起子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嗣乙○○因於95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裕合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自網路上購得廠牌「OHLINS」、編號L115876號及E118126號之機車避震器2支後組裝於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門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改掛於竊得車輛上,再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改焊接自己之車輛的車身號碼MA02533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害人無法證明伊從網路上購得之避震器為被害人遭竊得云云。
二、經查:㈠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於95年3月間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向
該網站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廠牌「OHLINS」、編號L115876號及E118126號之機車避震器2支,並委託偉林車業店員工戊○○組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8774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第8774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裝有上開避震器之機車照片4張(見板橋地檢署第24863號偵查卷第24、25頁),堪予認定。
⒉又廠牌「OHLINS」、編號L115876號及E118126號之機車避震
器2支為丙○○於94年11月初某日向經營機車零件之丁○○以4萬2千元所購買,安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該重型機車含避震器2支於95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人所竊取等情,亦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2、5頁),證人丙○○並證稱:因此款避震器係400CC以上大型的重型機車在使用,一般人很少拿來裝在一般機車上,所以在避震器失竊後,有特別注意道路上裝有此類型避震器之車輛,嗣於95年9月16日傍晚在新店市○○街發現J5B-187機車上之避震器疑似為其所有,遂跟隨該車待該機車停放後確認其上編號即為其於購買後所寫在原廠證明上的避震器編號,領回避震器後因為機車也遭竊,避震器並無用途,所以現在已將避震器轉賣等情(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3、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第24863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丙○○確認被告所騎乘J5B-187機車上之避震器即為其遭竊機車上所裝之避震器,為贓物無誤。
⒊被告又辯稱:伊事後有回避震器進口代理商興利晉貿易有限
公司查詢,該公司人員告知該編號避震器並非售予丁○○,所以不可能是丙○○所失竊之避震器云云,惟經本院向代理商興利晉貿易有限公司函查後覆以:該公司為「OHLINS」產品之進口商,因進口文件上僅載明產品編號,編號L115876號及E118126號係批號,該公司在出售前會多加1個至2個英文字母或數字在批號附近位置,以做為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平行進口同品牌產品之識別方式之一,但該公司並無留存此批號紀錄,也無從確定是否曾經進口上開二編號產品,也無從從該編號查證銷售之對象之避震器,又該公司確實於93年底至94年初期間曾經銷售OHLINS避震器予丁○○等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7日函暨所附進口報單、銷售文件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該避震器並非售予丁○○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以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詞,然依證人丙○○上開所
述本件避震器原價4萬2千元,通常為40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使用等語,證人丁○○亦稱此種型號避震器在臺灣不常見,因為1部機車5、6萬元,要裝4萬多元的避震器很少,價格太高,很少人買等詞(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5、6頁),再參以上開興利晉公司函,該公司所銷售OHLINS機車後避震器平均每年銷售約85組乙節,足見此種避震器並非市面常見,且係價格頗高之進口機車零件,消費者購買時自應仔細核對其出廠、進口資料,然被告自承對於賣方之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悉,也未向賣方索取出廠相關證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相較於證人丙○○在94年11月間購得之價格4萬2千元,被告在95年3月間所購得之價格僅2萬元,不及原價之一半,若非來路不明之物,怎可能價格如此便宜,又無任何出廠證明?被告辯稱並無贓物之認知云云,顯不足採。
㈡加重竊盜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對於於9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
路旁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對人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即一字起子1把撬開車門鎖後發動引擎而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將其前遭撞毀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改懸掛於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復以鋸子將所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MA05513鋸開,再把前述已毀損車輛之車身號碼MA02533焊接敲打於該車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第1713號偵查卷第36、37、44頁、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見第1713號偵查卷第43、4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之行車執照影本、遭竊車輛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見第1713號偵查卷第17、25、27至29頁),均可佐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破壞車輛門鎖及發動車輛電門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持以破壞汽車門鎖以進入車內並發動車輛,該一字起子亦應屬金屬製之尖銳物,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為兇器。⒊次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車輛車身號碼足以表示該車輛之出廠證明,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足以表明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鋸子將所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MA05513鋸開,再把前述已毀損車輛之車身號碼MA02533焊接敲打於該車上,自屬偽造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甲○○、遭竊車輛原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應知謹言慎行,竟又犯本件數罪,所故買之贓物為價值4萬餘元之避震器,竊得之財物為自小客車一輛,價值非輕,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故買贓物部分犯行定其折算標準,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則依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各該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於比較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已就此明文)。末查,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713號偵查卷第9頁),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不易,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用以駕駛該車輛之鑰匙
1支,並非被告用以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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