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林仟雯律師被告丙○○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基河二期國宅之住戶,被告乃台北市基河二期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派駐現場之夜間保全組長。民國96年
3月4日零時許,原告因擔任基河二期國(住)宅C03棟之棟委員,遂至台北市基河二期國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中心詢問有關2月份清潔、機電等多項招標事宜,以及詢問被告現在由何家廠商為社區服務。詎料被告不知何故,對原告之詢問充耳不聞,待原告再次詢問被告,並表示「既然管理中心夜間仍然開放,有人員駐守,即應盡量解決住戶問題」等語時,原告耳聞管理中心外有人叫囂,遂回頭察看。待原告又轉回頭面對被告時,被告竟趁隙欺近原告,揮拳正面攻擊原告,毆打原告鼻樑致原告眼鏡毀損與鼻骨骨折,鼻樑部約一公分不規則裂傷。原告欲轉身逃跑時,被告竟又從原告後方攻擊,毆打原告後腦勺與背部,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右踝骨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包含頭部正面之鼻骨骨折、頭部後方之後顱部皮下血腫及右踝骨折。若被告丙○○係單純招架原告之揮拳,原告頂多只是正面受到衝擊,如因退後不慎跌倒,亦不可能跌傷鼻樑及右踝骨折。又原告轉身後,已無攻擊被告丙○○之可能,被告丙○○此時亦未遭到攻擊,則被告丙○○有何必要為防衛而出拳毆打原告後腦?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抗辯不合邏輯。
㈢、被告丙○○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丙○○為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被告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如下:
1、財產上損害:
⑴、自本件傷害發生迄今,原告於陽明醫院就診及住院,計支出
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870元。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用為95元。
⑵、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至3月4日到3月10日總共住院7日,
計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覆之病情說明表單「96年3月骨折後不宜右腳踩地負重的活動,宜有人照顧。」,顯見原告於96年3月4日至96年3月10日,共計住院7天,確有僱請看護照料原告起居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住院共7日,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計新台幣14,000元。原告雖由妻子加以看護,然按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該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新台幣14,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⑶、減少之薪資收入124,956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
受有眼鏡毀損與鼻骨骨折,鼻樑部約一公分不規則裂傷,又被告毆打原告後腦勺與背部,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右踝骨折。原告每月薪資為41,652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無法工作,須休養3個月,減少之薪資為124,956元(計算式:499826÷12×3=124,956)。原告任職之陽明教養院休假方式係如該院所屬員工欲於正規國定假日另行請假,則不論請假事由為何,須先用年假時數,年假時數用畢後,始能申請病假或事假,又病假及事假亦有規定得申請之時數,惟病假若係因同一病症或傷害,得延長病假,不受病假時數之限制,按前揭方式請假者,仍得於假期支薪。但之後再因任何事由請假者,則請假期間不得支薪。原告於本年度配給年假30日、病假28日及事假5日,因被告毆傷原告,致原告向陽明教養院請假療養,計請年假26.5日、病假45日及事假5日,原告已用罄本年度所有之休假時數。原告本得利用前揭年假及事假從事其他活動,如探親、休閒或辦事,現因受被告之毆傷,不但本年度盡失前揭休假空間,且往後原告若再患有其他病症或傷害,若再請病假,亦不得再支薪。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89年台上字第249號及81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原告因被告之毆傷,實已損失原本得享有之休假仍得支薪之權利。原告向被告所請求減少薪資收入124,956元,實係原告前揭權利之價值,亦即原告所失之利益。
⑷、依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覆之病情說明表單「骨
釘為外來物且位於腳踝骨突出之處,待一年骨折癒合後取出骨釘為宜。此為健保給付案件,自付額10%,但視住院床的等級有差別,為數千到數萬元。取出後須待骨釘孔癒合才可劇烈撞擊及負重的工作,約需三個月。」原告明年須再進行手術將右踝之鋼釘取出,有休養3至4個月之必要,於此段休養期間,原告將因進行療程而喪失工作能力,故亦須再行請假,原告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就此項損害至少亦得請求3個月之薪資即124,956元,惟原告限縮此項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
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眼鏡毀損,與該付眼鏡同款式之眼鏡價值為10,000元。
按「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查現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支出眼鏡毀損後重新配鏡費用10,000元,此部分之支出乃被告造成之損害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非但身體上受有傷害,被告在事後又拒絕賠償,避不見面,原告對此亦曾發函要求告丙○○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損害,惟均遭棄置不理。原告身體受有痛苦,又甚覺被告根本無關痛癢,藉故推託,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原告爰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
3、以上總計674,921元(計算式:5,870+95+14,000+124,956+120,000+10,000+400,000=674921)。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乃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丙○○為被告公司派駐於台北市○○區○○○路駐衛保全客戶「台北市基河二期國宅管理委員會」現場之夜間保全組長,原告為上開基河二期國宅之住戶。本件事發經過情形略為:民國96年3月3日23點50分左右,原告喝得醉醺醺進入前述基河二期國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中心,毫無緣由地即對著被告丙○○破口大罵並要求要看值日簿及社區與聯安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原告類此喝醉酒後即毫無緣由至管理中心無理取鬧之情況已非第一次,凡此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其他委員亦均知之甚詳!),被告丙○○委婉告知要看服務委託契約書應請找總公司,並勸諭伊因已喝醉了為其自身安全設想請伊儘速回家,惟原告非但不予接受反而口出惡言,更隨手拿起會議桌上裝茶之茶瓶作勢欲攻擊,嗣被告丙○○雖出聲制止,原告竟隨即向被告揮拳攻擊,被告丙○○為求自保免受原告之暴力人身攻擊,不得已只得被動地舉起手臂茲以擋開原告用以攻擊之拳頭,而原告則因自身之酒醉以致腳步不穩失足為門檻所絆倒受傷。被告於遽遭原告毫無預警且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時,不假思索而本能地舉手架開以自保之動作,乃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受不法、迫切、外力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未踰越所必要之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明文規定,被告丙○○應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丙○○於基河二期國宅服務期間均兢兢業業,表現優異,於
96.2.1由保全員調升組長,並且已考取「事務管理人證照」準備更上一層樓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且於事發前被告 唐員 與原告亦無任何恩怨,被告唐員實不可能有任何動機而意欲主動毆打業主以致斷送、自毀其大好前程之不理性行為。本件聯安公司之受僱人丙○○依正當防衛之規定對原告尚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僱用人聯安公司亦當然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聯安公司對於被告唐員等新進之保全人員均要求其研閱公司所訂定之「現場人員獎懲規定」,並親自簽名確認,其中第35條規範:『值勤時態度惡劣與業主發生衝突』違反者,記大過一次處分,顯見被告聯安公司對客戶之服務品質至為重視,要求亦為嚴格,絕不允許公司之保全員有對顧客不敬之行為,因此,被告公司對於保全員事前均予告知及教育,確實做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符合免責條款要件之要求,是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聯安公司自應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事件發生後並未與被告聯安公司解除委任服務之契約,反而於
96.5.16再與被告聯安公司續約,簽訂96.6.1至97.5.31為期一年之保全及樓管綜合管理契約,在在顯示被告聯安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無何過失可言,依法自應免於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基河二期國宅之住戶,該社區與被告聯安保全公司簽訂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被告丙○○乃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派駐現場之夜間保全組長。
㈡、原告於96年3月4日凌晨急診,受有鼻骨骨折、後顱部皮下血腫、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丙○○是否曾毆打原告?㈡被告聯安公司對於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是否無過失?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被告丙○○毆打所造成,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該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6年3月4日凌晨急診,受有鼻骨骨折、後顱部皮下血腫、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觀其受傷位置在鼻梁上方,眉心之下,眼鏡從中間斷裂,右邊鏡片破裂約1/3、左邊鏡片完整,鼻頭並無瘀青、血腫,有照片10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頁),倘原告係酒醉自行摔倒,其倒下時面部朝下,其鼻頭焉有不瘀青、血腫之理?左右鏡片豈能大致能保持完整而無破損?是原告主張上開傷害為被告丙○○毆打所造成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原告酒醉自行摔倒云云,尚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丙○○為被告聯安公司之受僱員工,經被告聯安公司派駐原告居住之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乙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安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聯安公司雖辯稱其公司訂有「現場人員獎懲規定」,而第35條規定與業主發生衝突者,記大過一次處分,絕不允許公司之保全員有對顧客不敬之行為,因此,被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上開但書之規定,係屬舉證責任之倒置,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僱用人負舉證之責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聯安公司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聯安公司僅以其定有上開懲處規定,此外,迄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其辯稱對於被告丙○○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且雖加注意亦難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㈢、次查,原告因被告丙○○毆傷,被告丙○○為聯安公司之受雇人,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之5870元醫藥費,證明書費95元,業具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筆錄),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自3月4日至3月10日總共住院7日,計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覆之病情說明表單「96年3月骨折後不宜右腳踩地負重的活動,宜有人照顧。
」,顯見原告於96年3月4日至96年3月10日,共計住院7天,確有僱請看護照料原告起居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住院共7日,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依目前水準每日為2,000元,計新台幣14,000元。原告雖由妻子加以看護,然按照上開判決意旨,該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新台幣14,000元,亦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本得以年假及事假從事其他活動,如探親、休閒或辦事,因受被告毆傷,不但本年度盡失前揭休假空間,且往後原告若再患有其他病症或傷害,若再請病假,亦不得再支薪,屬於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即124,956元及將來取出鋼釘所需之修養期間3個月之薪資124,956元,惟限縮此項請求之金額為120,00
0元云云。惟查,原告之年假、事假並不因被告之毆傷行為而減少,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因上開傷害請年假、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身心受創,請求慰藉金40萬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飲酒後與被告丙○○發生爭吵,其受傷之程度,所需休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5、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眼鏡毀損,該付眼鏡同款式之眼鏡價值為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為憑,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筆錄),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870元、證明書費用95元、家屬看護費用14,000元、眼鏡費用1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8萬9,9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9,9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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