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四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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