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雄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0‧六一四六公克、一‧六八八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愷他命分裝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多人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予年齡最小之少年李○○部分處斷。被告轉讓 之愷 他命精確重量不詳,惟僅供一次施用之量,依經驗法則,且衡之並無卷存事證足認其數量超過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量,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因本件檢察官依據被告自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節省司法程序而於審判中無須再行開庭,倘因被告未在「審判中」自白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均自白而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是本院仍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毒品無償提供少年施用,使少年遭受毒品危害,殊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毛重0‧六一四六公克、一‧六八八七公克),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二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愷他命分裝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王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雄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復明知王○○(民國00年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李○○(00年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林○○(00年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葉○○(00年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警衛室2樓廢棄空屋內,以將愷他命置於該屋內桌上任人取用之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乙次施用之量予少年王○○、李○○、林○○及葉○○,再由其等自行摻入各自之香菸中點燃吸食。嗣因附近居民發覺異味報警處理,經警至前揭廢棄空屋勘查而當場查獲王進雄及前揭少年4人在場,並扣得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2.3049公克,驗餘總重2.3033公克)、愷他命分裝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王○○、李○○、林○○及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及證人王○○、李○○、林○○及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5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分裝盤。
(六)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2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任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王○○、李○○、林○○及葉○○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