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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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原告 葉瓈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許瓊文於民國98年4月20日過世,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原告於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張犁段122
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58至64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經向舅舅 許義忠 詢問,其表示曾於該時前後至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與原告先母許瓊文同名之被告名下,經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其上記載36年4月5日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溝名下,57年10月22日因繼承登記為 王卿王信夫 、王文鎮、 王文盡 共有,57年10月25日買賣予許瓊文(住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並於57年12月9日為所有權之登記,上開地址似為被告所住,惟該登記字樣緊縮,是否為事後加註,有查明之必要,另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上記載:「原征田賦:樟腳17」,與原告先母許瓊文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地價稅底冊號碼樟腳里17號相同,足見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係於57年10月25日由許瓊文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王卿等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松山地政事務所以57年12月6日松山字第9988號收件,並於57年12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竣,依民法第758條、第759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暨我國不動產登記所採登記制度之精神,被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具法定效力,受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殊不容任何不相干的人,以訴訟為手段,片面剝奪被告受法律保障之土地所有權,如原告主張「登記錯誤」,原告應向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顯有違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自應先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如要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必須經過登記,始能發生效力。又依土地登記簿所示(見北調字卷第16頁、重訴字卷第28頁),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9日係登記在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許瓊文」名下,而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亦曾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0、24頁),故土地登記簿上之「許瓊文」即為被告,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9日以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等節,已堪認定。是以,縱然原告所述「原告先母許瓊文有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57年係登記錯誤,本應登記在原告先母許瓊文名下」為真,然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原告先母許瓊文名下,原告先母許瓊文依修正前民法758條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因之不可能由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買賣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義忠,然不論上開資料、證言內容為何,均無法改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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