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聲請人丁○○民國82.即被收養人上一人之丙○○(即上一人之父)法定代理人
甲○○(即上一人之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各1件等為證,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9年2月9日財龍監字第990168號函暨所附兒童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報告及彰化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社工字第990021183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聲請收養認可之個案訪視報告等內容所示,亦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外,尚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 陳明 無訛(見本院9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