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2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年息8.75%,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並經被告提供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設定質權予中華銀行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自93年起因財務陷入困境,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中華銀行催收,原告自92年3月6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陸續代償被告剩餘債務達158萬2437元(其中本金為142萬7525元、利息為14萬368元、違約金為236元),嗣經中華銀行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並移交債權證明文件、及質權標的物股票20萬股予原告,是以,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在原告代為清償範圍內由原告承受,被告雖明知原告為其代償前開債務,竟刻意閃躲迴避拒出面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包括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亦有民法第749條之適用,連帶保證人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求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放款借據、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其清償之158萬2437元限度內,承受中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款項158萬2437元,及自代償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