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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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2號抗告人甲○○
12號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准予更生,相關裁定送達所須之郵務費用,認有命抗告人預納之必要,爰裁定命抗告人預納。抗告人如抗告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本院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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