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馨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馨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秀姍 ,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林奕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竟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馨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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