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郭進丁 相對人 許菊 (即 吳茂生 之繼承人)
吳欯慧 (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鴻榮 (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簡勝美 (即 吳尚正 之繼承人)
吳怡慧 (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金璋 (吳尚正之繼承人)
黃玉英 (即 吳明達 之繼承人)
吳珍瑜 (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瑗 (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俊德 (即吳明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77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菊、吳欯慧、吳鴻榮、簡勝美、吳怡慧、吳金璋、黃玉英、吳珍瑜、吳珍瑗、吳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原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等三人聲請,以77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77年度民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在案,現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均業已死亡, 惟渠 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是否已對聲請人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等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等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