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聲請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許芳維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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