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竟仍於翌日(25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竟仍於翌日(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25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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