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棓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棓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造型漁夫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標售」補充為「標售陳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棓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本件係構成同條前段,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3)前有1次商標法犯罪前科;(4)非法販賣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5)陳列販售之仿冒造型漁夫鞋1雙,標價新臺幣1,880元;(6)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亦透過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19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造型漁夫鞋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 許棓雯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0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興化?39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棓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因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3年1月15日),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於106年5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將其前在網路上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漁夫鞋1雙,利用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拍賣帳號「Z0000000000」,並以新臺幣1880元之價格,標售前開仿冒漁夫鞋。為警於同年月5日在前開網站查獲,乃下標購買,送鑑後確認前開漁夫鞋係仿冒之商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許棓雯之供述。(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仿冒之漁夫鞋照片2張、網路拍賣廣告紙本列印5張。(三)扣案之仿冒漁夫鞋1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於本案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刑事委任狀授權 賴麗玉 提出本案告訴,惟上開委任狀中,委任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顯係事前概括授權委任,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已合法提出告訴,故其告訴僅為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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