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御琦
吳文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御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御琦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上8時至8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VIP7包廂內,見友人與 方瀚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瀚賢頭部,吳文詮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方瀚賢後腦勺及持金屬物品丟擲方瀚賢背部,致方瀚賢受有頭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瀚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御琦、吳文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琦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1、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瀚賢、證人 林威宏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至111頁),且有證人方瀚賢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御琦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徒手毆打頭部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證人方瀚賢雖證稱:李御琦拿公杯攻擊伊的頭部等語,然為被告李御琦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難以認定被告李御琦確有持公杯攻擊頭部之傷害行為,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文詮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8日晚上前往苗栗市○○○○道KTV」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李御琦與方瀚賢有糾紛,伊沒有動手;是 羅文康 拿鋁罐丟方瀚賢的等語(本院卷第128、164頁)。然查:
(一)證人方瀚賢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8日20時許,當時我在星光大道KTVVIP7包廂內唱歌,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直接過來找一個女生跟她起爭執,我就過去門口跟衝進來的人說不要進來我們包廂,之後李御琦就作勢要拿滅火器打我,那時吳文詮突然把我拉進VIP7包廂,打我的頭並拿鐵製物品投擲我的背部,李御琦隨後進入VIP7包廂內,拿起倒酒的公杯也攻擊我的頭部,後續還有其他人毆打我…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原本我在包廂裡面唱歌,後面就有突然的一群人衝了進來,我說不要進來包廂亂,然後他們就開始要打我了。然後在打我的途中,吳文詮他拉著我走進來,跟我講說要好好講,然後他就直接打我。差不多是後腦勺,沒有很大力,但確實有打我,然後後面的人就一直衝進來要打我,衝突中我眼鏡被打下來,然後就看不太到,後面我眼鏡有拿下來,因為它斷了一邊,這邊斷掉,然後我拿起來看,我有看到李御琦他拿著滅火器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方瀚賢與被告吳文詮互不相識(本院卷第99頁),衡情證人方瀚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文詮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就被告吳文詮是否與被告李御琦共同毆打伊一情,於警詢、審理中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前後並無歧異,故證人方瀚賢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證人林威宏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人拿滅火器作勢要打方瀚賢,另一個人手放在方瀚賢的肩膀上,沒多久就毆打他,他還有拿鐵製品丟方瀚賢;我有看到李御琦及吳文詮有毆打方瀚賢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有一個拿著不知道是鐵還是鋁的,應該是鋁的,包廂不可能會有鐵的東西,那不知道是鋁罐還是什麼東西,要拿來敲他的頭;李御琦、吳文詮有動手打方瀚賢;毆打頭部、身體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1頁)。而證人林威宏與被告吳文詮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07頁),彼此間無重大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文詮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就被告吳文詮是否與被告李御琦共同毆打方瀚賢一情,於警詢、審理中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前後並無歧異,故證人林威宏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至證人 陳皇佑 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伊7點半快8點抵達星光大道KTV友人包廂唱歌,直到近9點半時才與友人去方瀚賢所在VIP7包廂內慶生,約待半小時後才離開VIP7包廂,且巧遇吳文詮後同去廁所,因李御琦拜託吳文詮講事情,所以就去二樓包廂內,李御琦講到一半的時候就動手,伊就把吳文詮拉開,剛好那時候是11點半了吧,然後剛好臨檢,警察剛好上來,伊就把吳文詮拉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7頁),然上開證述情節除與證人方瀚賢、林威宏所述不符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5月8日晚上8時至8時40分許之間,業據上開證人方瀚賢、林威宏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VIP7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53、55頁),應可認定,則證人陳皇佑上開證述時間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無疑;又證人陳皇佑與被告吳文詮係舊識,恐有偏頗、迴護被告吳文詮之虞,故其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四)綜上,證人方瀚賢、林威宏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御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吳文詮拿東西丟方瀚賢,但不知道有沒有丟到,吳文詮也有出手打方瀚賢等語(偵卷第90頁)大致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文詮共同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御琦、吳文詮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李御琦、吳文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方瀚賢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李御琦、吳文詮均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及被告李御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文詮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李御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吳文詮從事木雕,月收入2萬5,000元,尚需照顧母親之各自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5頁),暨審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