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玉涵
周庭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玉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庭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祁玉涵、周庭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竟共同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祁玉涵、周庭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即
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衝突之經過、手段、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祁玉涵
周庭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玉涵及周庭竹因細故與 廖昱涵 致生齟齬,其等遂與廖昱涵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一路路段之東港阿利海鮮碳烤店旁談判,迨祁玉涵及周庭竹於同日1時20分許抵達上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均接續徒手毆打廖昱涵,致廖昱涵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玉涵、周庭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涵、證人 林瑋菡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