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28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
645號、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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