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送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後核認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同上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費用及債務,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爰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債務人之債務成因,依債權人所檢送債務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多係用於預借現金、電視分期購物、電信業消費分期、美容SPA、髮型美容、生物科技、服飾精品業、牟尼寶西藏天眼珠等記錄,甚者美容SPA、牟尼寶西藏天眼珠等單項均逾萬餘元以上等情,已經本院閱卷核明,足認債務人確有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此外,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以同上原因,請求本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債務人容無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可能,從而,揆諸首段法條,債務人不應免責,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