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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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AQ094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先合於此項程序要件,法院始得為實體之審查。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付郵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283之36號」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於當日由異議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陳羿蓁 代為收受送達一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按此,原處分已於99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一節,可以認定。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至遲應於99年3月4日(星期四)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提起異議之期間,至為顯然。因異議人之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