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鄰居,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與告訴人乙○○因養雞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肘、膝及手挫傷與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