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球陵輔佐人胡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球陵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段202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應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尹周幼妹 所騎乘、甫自建興路1段202之2號住處前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前顳部挫傷性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腦下垂體腫瘤、左側肋膜積液、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3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3月19日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第93號卷第69頁、第70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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