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清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並於89年11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蕭清義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清義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家。嗣於晚間6時52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號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清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Z00000000號)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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