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金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詎謝金吉未遵期到案執行,為警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拘提到案,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因不服檢察官諭知送觀察勒戒而情緒激動,並向前拉扯偵查庭欄杆,值庭法警見狀上前制止,謝金吉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雙手揮向法警,作勢揮打,而與法警發生拉扯推擠,並稱「他媽的!他媽的!」、「你娘啦!」(台語發音)、「臭機掰勒!」(台語發音)、「你們他媽的不近人情」、「我他媽的妨害公務?他媽的,幹你娘勒!」等語,當場侮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金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3頁)。
(二)偵訊錄影光碟1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5、16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謝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及以雙手揮向法警,作勢揮打,而與法警發生拉扯推擠之強暴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生活智識、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