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福為駕駛垃圾車之司機,而告訴人 陳怡靜 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攤位商,被告因將垃圾車上之廢水排放至告訴人之攤位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賽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徒手推打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指、右手指、臉頰及額頭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庭福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怡靜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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