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上訴人 廖淑敏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訴人 林彥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淑敏上訴意旨略稱:㈠、 廖益成 證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分通話後約十五分鐘,其至廖淑敏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之住處,與廖淑敏見面,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之購買海洛因一包。如若屬實,則其既須費時十五分鐘至廖淑敏住處,所證其購買海洛因後即回家施用之時間,即約在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十二時四十分間。然依通聯紀錄,其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八秒至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間,有多次通聯,時間間隔甚短,且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鎮○○路○○○號及廣興里附近。可見其並非於向廖淑敏購得海洛因後,即回家施用,所證顯有重大瑕疵,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廖淑敏之事證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警員勘查報告或Google地圖顯示,自廖淑敏住處至「國碩電子遊藝場」,需費時九分鐘或十三分鐘,廖益成根本不可能於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廖淑敏住處購買毒品後,即於十二時二十三分出現在西螺鎮街上。原判決認廖益成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向廖淑敏購買毒品,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又廖益成於十二時五分五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廖淑敏時,基地台位置在同縣○○鄉○○路○○○號之樓頂,十二時六分四十六秒、十二時七分九秒與他人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亦均相同,而十二時二十三分八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廖淑敏時,基地台位置○○○鎮○○路○○○號九樓,依前述勘查報告及Google地圖顯示花費之時間,恰與廖益成自其二崙鄉住處至「國碩電子遊藝場」之時間相符。且通訊監察譯文亦記載廖淑敏於十二時五分與廖益成之通聯中,表示其正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足證十二時二十分許,廖益成並未至廖淑敏之住處。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證據資料互相矛盾,自屬違法。㈢、依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廖益成於同日十三時四分四十三秒,打電話予 廖崇賢 ,欲向其借三千元,復於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與廖崇賢通聯時,稱其因不舒服而要去找廖崇賢。茍廖益成於十二時二十分向廖淑敏購買毒品,並已回家施用屬實,何以之後要向廖崇賢借三千元,又因毒癮發作,撥打電話予廖崇賢欲購買毒品之理?原判決對此有利廖淑敏之證據,未予審究,理由同有不備。又廖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供稱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亦曾向廖淑敏購買毒品,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廖益成所述不實,而未提起公訴。何以廖益成所為之指述,竟認二月二十五日部分屬虛偽陳述,三月二十五日部分則為事實?況廖益成指證時,其已因涉犯販毒罪嫌被提起公訴,是否為求減刑而提供其毒品上手?不無可疑。原判決忽略廖益成二月二十五日之證述係虛構事實,未調查此部分卷證資料,自有調查未盡等違法。上訴人林彥暉上訴意旨略稱:㈠、 蕭凱仁 於第一審係證稱其與林彥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林彥暉出面購買後,會將其所買部分分開,再由其取回;嗣於原審,又為其與林彥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雖蕭凱仁又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其與 林純銘 都有出資,共同向林彥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蕭凱仁究有無出資,林純銘並不知情,足見二人證述內容迥異,蕭凱仁之陳述即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竟謂林純銘之證述,與蕭凱仁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蕭凱仁亦被起訴涉嫌販賣毒品予 莊適仲 及林純銘,茍其證述販賣之毒品來源均是林彥暉,則至少在其六月二十二日之前所販賣之毒品,均源自林彥暉,方有可能,但蕭凱仁卻稱販賣予莊適仲、林純銘之毒品,是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向林彥暉購買云云,亦有瑕疵。蕭凱仁既被起訴販賣毒品,如供出上手,可獲減刑,難謂無虛偽證述,以掩飾自己犯行之強烈動機,故六月二十七日非無可能是蕭凱仁前往林彥暉居處取回合資購買所分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另行起意販賣予林純銘。蕭凱仁卻稱其與林純銘合資向林彥暉購買,除脫免其販毒予林純銘之刑責外,亦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利益,自不能僅因其於偵審中之證述,即認有與林彥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原判決僅以林彥暉供承監聽譯文為其與蕭凱仁之通話內容,未進一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謂已足佐證蕭凱仁所證與事實相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純銘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未拿錢給蕭凱仁,則其所稱當日未與蕭凱仁合資購買毒品,即與蕭凱仁之證言有重大歧異,顯見蕭凱仁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蕭凱仁亦稱其無法確定七月一日有無至林彥暉住處,而當日之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蕭凱仁曾與林彥暉通聯及相約見面,未言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錢,縱認該通聯目的係買賣毒品,依蕭凱仁在第一審之證述,其於通聯後臨時有事,而未與林彥暉見面,自難僅從該譯文證明蕭凱仁當日確有向林彥暉購得一千元安非他命。是除蕭凱仁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林彥暉於七月一日有與蕭凱仁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原判決竟謂林純銘之證言足以佐證蕭凱仁之片面指證,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廖淑敏確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廖益成;暨林彥暉確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月一日上午,先後在其居處販賣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蕭凱仁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廖淑敏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暨林彥暉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廖淑敏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林彥暉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廖益成在偵查中二次指證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廖淑敏住處以一千元向之購得海洛因一包之供述,不唯前後均屬一致,亦有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憑其前揭證述非屬虛構,而認廖益成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復說明依廖益成向廖淑敏購買海洛因前後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及廖益成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係向廖淑敏購買上開毒品而未使用行動電話,故無從依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當時其所在處所,然因基地台與所接收通話之通話者所在位置,其最遠距離可達十餘公里,廖益成於購買毒品前後之移動路線及交易處所等地點,自均在各該基地台涵蓋之區域內,要難僅憑基地台顯示之位置,即認廖益成指證其確至廖淑敏住處向之購買海洛因係與事實不符。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廖淑敏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前揭基地台之位置,逕認係發話或收話當時通訊者所在之特定地點,及廖益成購得毒品後施用或與他人之通聯情形,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淑敏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蕭凱仁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林純銘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並其餘卷證資料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林彥暉確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復就林彥暉所辯:伊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凱仁,暨蕭凱仁在第一審及原審曾改稱六月二十七日係與林彥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蕭凱仁、林純銘就渠等合資向林彥暉購買安非他命所分擔金額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對二人合資並由蕭凱仁出面購得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既均與真實性無礙,原審予以採信,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又七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林彥暉、蕭凱仁買賣上開毒品前之通話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林彥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經與蕭凱仁、林純銘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林彥暉確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足資為蕭凱仁於偵審中供證之佐憑。林彥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前揭監聽譯文未有約定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且除蕭凱仁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林彥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林彥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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