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泰瀧具保人邱振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振廷因受刑人邱泰瀧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邱泰瀧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邱振廷於106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175號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嗣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按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其應於
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於上開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拘提被告,縱本件受刑人業已因另案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遭他案發布通緝,即認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