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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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科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科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朱科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淨重0.3284公克,驗餘淨重0.326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0日草屯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24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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