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樺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與被害人工作之美髮店店長對話紀錄」、「手繪現場位置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0000-000000年齡尚輕,心智發育尚
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對0000-000000身心正常發展不無影響,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就讀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尚知上進,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