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熠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熠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熠燔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受刑人徐熠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12/30112/01/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2/08/29113/06/13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9113/07/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36號(已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1號(刑期自113.10.28至114.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