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更改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四點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