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禹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禹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禹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26日,另犯竊案案件,而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屢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年4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㈡、審酌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他人皮夾內財物,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相同,受刑人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且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犯後復未能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始致其屢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受刑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本院因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並恪遵法律、悛悔改過,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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