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智豪係 陳美女 之子,陳美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蓮豐餐廳擔任櫃檯人員,告訴人 林楓瑋 偕同其父 林治俊 至蓮豐餐廳櫃檯前取回預定之年菜時,發現預定的年菜少了一道菜,林治俊當場質問陳美女「我當初叫你記下來你就是不記,要等多久?」等語,被告見狀即與林治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論,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了林治俊的身體數次,林治俊因此跌倒在地上(未成傷),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時,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約數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並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