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達
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良達與被告即告訴人許哲豪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工作地點,因工作事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倒地,倒地後被告柯良達再徒手毆打被告許哲豪,過程中造成被告柯良達受有右上臂挫傷、雙上肢擦傷、頭部擦傷之傷害,另造成被告許哲豪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良達、許哲豪分別涉犯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許哲豪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