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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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東男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東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僅有81年出廠機車、其餘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俱不滿百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拍賣、變價無實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於106年3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先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工作狀況不穩定,於103年間無工作收入,104年收入為19,377元,105年1月18日開始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3日旋遭解職迄今無工作,因目前又罹患甲狀腺癌症第四期、C型肝炎,故個人生活開支僅仰賴政府每月中度殘障補助金4,800元及家人贊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6至8頁)、債務人財產清單(消債清卷第13頁)、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消債清卷第15頁)、身心障礙證明(消債清卷第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35至第36頁)、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消債清卷第38至第61頁),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消債清卷第104至第121頁)、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卷第135至第136頁)在卷可稽。經比照臺灣省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881元,則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之必要支出,是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既經清算,且最後清算無實益完結,債務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縱有每月4,800元殘障補助金,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復查無其餘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應予免責情事者,故本院認為准予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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