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經常性犯案及吸食毒品,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上困擾,目前又因案入監服刑,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辯稱:原告認識被告時即知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但仍自願與被告結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偷竊、吸毒之行為,並遭法院判刑,目前仍因案在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查被告婚後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目前仍因案在監執行中,顯然已無法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且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婚前是否知悉被告犯有上揭刑案,並不影響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