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20時2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一路與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擦撞沿二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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