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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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已將詐騙款項均匯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有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