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37號、98年度偵字第2800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辱罵,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全帽1頂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機車大鎖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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